开元棋官方正版下载 公司法修订中的企业家权益保护
本次公司法修订不仅源于现行公司法已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更是为了响应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的增强民营企业信心、促进民营经济成长的号召。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及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现行的《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共涉及70多条条文。这些修订不仅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实际问题,而且在改善商业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大背景下,显著增强了企业家权益的保障。
一、两稿修订草案中的企业家权益保护条款特点
简化股权交易流程,以促进股权的顺畅流动。“股权的自主交易”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核心特点之一,其转让规定的制定对交易效率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这一议题在长期的公司法实践中始终占据着重要位置。我国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涵盖了诸如“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由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转让股东的“撤销权”等内容,这些规定在具体操作中构成了一道相当繁琐的股权转让流程,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对股权转让的效率产生了负面影响。实证研究显示,“同意权加同等条件”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显现出其应有的效力,在多数股权转让案例中,其他股东往往绕过同意权的步骤,直接聚焦于优先购买权的实施。由此,现行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定不仅限制了股权的流通性,还与实际情况有所脱节,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手段进行修正。本次修订草案以及二审稿的《公司法》均取消了“同意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繁琐程序,同时确保了优先购买权的维持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际关系的保护,实现了股权的顺畅转让,为企业家们实现自由退出消除了制度上的阻碍。
确认特别表决权股份,以加强公司管理地位。伴随着科技新企业的崛起,资本与劳动的协作模式正逐渐发生转变。企业的发展壮大与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支持密不可分,然而,创业团队又不愿在吸引投资时失去对公司的掌控。为了平衡投资者和创业团队的不同诉求,实践中逐渐涌现出诸如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股多权”、双层股权结构等多种控制权强化措施。这些措施在拓宽融资渠道、推动企业扩张的同时,也对现行法律所坚持的“一股一权”原则构成了挑战。三大交易所对差异化表决权规则的初步实施之后,《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法律层面正式认可了双层股权结构等强化控制权的机制,并具体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发行在利润分配、表决权行使、股权转让等方面具有特殊规定的类别股。这一规则的调整有力地满足了实际需求,既确保了企业家对公司控制权的拥有,又大大拓宽了企业的融资途径。
引入多样化的股东出资方式,以降低投资准入标准。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可用来出资的财产类型被严格限制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共五种。到了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采用了“概括+列举”的模式,将出资形式扩展到了“可估价值并依法转让”的范畴,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法律列举之外的其他出资形式,仍存在不少限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股权纳入了规定范围,然而,最终却摒弃了债权出资的做法。实际上,伴随着“债权资产化”以及“债转股”等发展实践的深入,将债权等权益纳入出资范畴的时机已经相当成熟。鉴于这一点,《公司法(修订草案)》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借鉴了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经验,将股权与债权纳入股东出资的范畴,从而拓宽了出资的领域,为企业家们高效利用自身资源、创立企业以及扩大生产规模创造了有利的制度条件。
4.系统规范公司登记,廓清登记障碍。明确的权责划分和健全的商事登记体系,对企业家的权益提供了双重保障:一方面,它有助于防止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并为企业家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从而提升登记效率;另一方面,它使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能够安心地处理股权事宜,比如通过股权信托来规避家庭或商业变动带来的控制权变动风险,尤为关键的是,它还能有效维护家族企业控制权的顺利传承。《公司法(修订草案)》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首次以专章形式对公司的登记行为进行了规范,不仅明确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解散登记等关键事项,还提出了对登记人员“一次性提醒”义务的具体要求。此外,在多个地方对全国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规定,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善意相对人”条款的活力,并提升了公司登记的效率。
二、两稿修订草案中的企业家权益保护问题探讨
修订后的两份草案在多个维度上增强了企业家权益的保障措施,然而,在当前的实践中,它仍面临一些规则层面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数个方面:
出资方式亟需进一步拓宽。实际上开元棋盘财神捕鱼官网版下载2023,除了之前提到的股权和债权两种形式,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呼吁应包括虚拟货币、虚拟资产以及人力资源等多种出资方式。尽管两稿修订草案将股权和债权纳入出资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出资形式,但依然未能完全满足实际操作中的需求。由于受到特定规则的约束,企业家手中掌握的丰富资源却难以得到充分运用,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资产的使用效率,进而对企业的成长与扩张造成了制约。为了最大程度地满足资金需求,激活资产流动性,我们应当尽力将更多的投资方式融入其中。
关于隐名持股的情况,尚未给出明确答复。在商业领域,隐名持股现象相当普遍,由此引发的争议也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在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中,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隐名持股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导致股权转移、股东身份确认、实际控制人面临的法律责任以及股东利润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尽管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等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判决不一的问题,然而,上位法规定的缺失依然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少困扰。企业家在隐名持股方面,立法与司法裁决关乎身份确认及权益维护,若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其权益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对企业家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股东协议的相关问题尚未得到处理。这种协议在治理公司方面极为普遍,被视为企业家管理公司的关键手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协议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司章程等法律规定的治理工具。面对公司决策、章程修订等复杂的程序限制,企业家通常倾向于借助股东协议来达成特定的安排。然而,鉴于股东协议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范,它在实际操作中常常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产生矛盾;换言之,这种灵活机制在遇到争议时,可能会迅速演变成一颗“定时炸弹”。一旦与公司章程、公司法或公司决议发生冲突,股东协议的“非法”属性可能使其陷入效力上的困境,“意思自治”的特别安排可能会被“照章行事”的法定手段所取代,这无疑会给企业家权益带来极大的风险,同时也给司法判决带来不少困扰。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管理缺乏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在企业家的身份表现中,除了控股股东之外,最常见的角色便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前法律对实际控制人问题主要在违规担保及关联交易相关条款中有所涉及,尽管《公司法(修订草案)》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此有所扩充,甚至引入了与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相似的一般性条款,但关于其身份的确认、职权的界定以及法律责任的对应等方面,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体系。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实际控制人,其角色重要性丝毫不逊色于控股股东。若立法对其实施全面规范,不仅能够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还能明确其法律责任及免责范围,从而在确保规范性的同时,充分保障企业家权益。
三、完善公司法中企业家权益保护的路径
为了全面提升企业家权益的防护强度,作者认为,在本次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应适当对已作出调整的部分进行优化,并且要主动针对之前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议题作出回应。
持续丰富投资方式。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则采用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且借助司法解释及各类条例对投资形式的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这种“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机械执行方式,有时又会导致新的限制产生,即仅限于认可“列举”中的投资形式,而很少考虑“概括”中的可能性。股权与债权等实际上已经符合“概括”的要求,然而,因为它们并未按照法定“列举”的形式呈现,所以在实际操作中,长期无法被视作股东出资的有效形式。拓展出资方式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对于企业家来说,多样的出资方式不仅能够激发他们创业和扩大企业规模的积极性,而且在企业面临被收购的挑战时,能够迅速通过增资来加强控制权,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对企业家权益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为了更全面地维护企业家权益,公司法修订需持续拓宽出资方式,优化出资条件的规定,将现有的“综合+详列”的出资模式更改为“综合+排除”的清单模式。此外,还需加强股东在出资方面的瑕疵责任,并设立催缴机制,借助健全的事后责任体系,以规避出资不实等潜在风险。
规范隐名持股的相关问题。尽管隐名持股属于一种法律规避手段,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私法权益仍需得到维护。在某种程度上,隐名持股是企业家实现公司控制权安排的关键途径。鉴于此,通过立法途径对隐名持股问题进行规范,不仅有助于保护企业家的权益,也体现了公司法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在现实操作中,隐名持股引发了众多法律争议,然而,其根本问题仍集中在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东权益的分配上。因此,对公司法的修订必须着手从明确隐名持股权利人的身份以及判断隐名持股协议是否有效这两个方面入手,以确立关于隐名持股的相应规定。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对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股东权利的确认以及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在此基础上,对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进行了优化,并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同意权”的要求。作者认为开元棋官方正版下载,考虑到两份修订草案均已摒弃“同意权”以及相关繁琐的程序性条款,本次公司法修订理应采纳上述两个条款,并明确取消在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过程中所要求的“同意权”条件,同时也要对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以及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规则进行明确规定。
系统对股东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目前,关于股东协议的争议类型众多,涵盖了协议效力、与公司章程或决议的矛盾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争议或以民法合同理论为依据,或遵循“内外有别”的公司法原则,亦或是简单地依据公司法未作规定的条款进行判决开元ky888棋牌官网版,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观点。然而,审视这些裁判者的思维路径,在阐述理由的过程中,司法裁决始终聚焦于股东协议所涉及的两个关键方面:一是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全体股东还是仅部分股东,借此判断协议是否具备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并据此判定其与公司章程或决议之间的冲突;二是协议内容仅限于股东间的利益分配还是触及公司治理层面,据此判断协议是否具备公司决议或章程的性质,进而裁决其法律效力的范围。作者认为,这些裁判的思考方式涵盖了“契约”和“组织”两个层面的因素,因此,在修订公司法时,有必要借鉴这两方面的成功经验。因此,针对规范股东协议的问题,需从程序和内容两个层面着手,确立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的协议具备公司决策的属性,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公司决策;同时,应明确,除非全体股东一致签署,涉及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协议仅对股东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具备约束力。在处理其他股东的协议时,需充分考虑到企业家所享有的特殊权益安排,并在确保不触犯法律的相关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承认该协议的合法性。
4.对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需进行优化。首先,需明确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身份,并予以认可。其次,需对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最后,还需对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进行界定。尽管现行的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种类以及在违规担保和关联交易方面的规定已经有所界定,然而,作为对企业治理至关重要的核心主体,现行公司法以及两份修订草案均未对其职权和地位进行清晰定义。因此,实际控制人依旧处于公司法定治理主体之外,这种情况不仅对企业家的权益保护构成不利,同时也对企业利益的维护带来不便。因此,公司法修订需明确实际控制人的权力界限及其法律身份。此外,还需健全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体系。目前,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处理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时,主要采用侵权责任原则,然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义务边界并未予以清晰界定。侵权责任评价体系并未针对实际控制人的特定义务进行特别规定,其一般义务的评价与其他主体并无显著差异,这也未能充分体现实际控制人的独特属性。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需明确定义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源头,并在此基础上,健全其法律责任体系。最终,还需构建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免责机制。目前的公司法并未设立针对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免责机制,即便是相对成熟的董事制度,也缺少相应的责任限制规定。在完善实际控制人相关规则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其义务来源,并同步设立责任免责机制。在现今全球范围内,广泛采用的方法包括商业决策准则、股东大会决议的免除以及责任保险体系等。鉴于实际控制人对股东大会的强大影响力,借助股东大会的豁免途径难以实现,鉴于此,作者提出,应当通过构建商业决策准则和责任保险体系来达到对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
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同时担任该校合规与风险防控研究中心的主任。
本篇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开展的应用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公司法》修订议题探讨”(项目编号:2022YF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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